多位法律专家对“浙江杭州中信银行涉嫌伪造证据”案提出疑议?

2020-6-30 03:3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755865| 评论: 0|来自: 中商资讯

 近年来法制不断建全,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产生了强烈反响。

  郑加华是一位浙江省的民营企业家,在浙江省湖州市投资创办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郑加华的公司及家人都被莫名其妙的巨额贷款担保债务所困扰。郑加华表示,这种无中生有担保贷款的事情给了我们很大的经营和生活压力,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在我们和翰睿公司被冻结的半年左右中,翰睿公司被中断停业,几近破产。

  冤案本身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然而对错案的积极纠正,则能让民众对法制制度充满信心。

  近日【全国普法万里行推进委员会】法律专家组收到杭州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及郑加华夫妇的申诉材料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讨、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专家组从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4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余杭下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华曼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请求中同时要求郑加华、杨英、原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翰睿公司)对华曼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余杭法院提交签订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037号”“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03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对华曼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实际最为“担保人”的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从未对华曼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过担保;作为债务人的华曼公司,亦确认从未要求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余杭法院做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对华曼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事实依据。针对基本事实和论证的主要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1 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于2013年8月15日为华曼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华曼公司亦均不确认相关贷款担保事宜。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涉嫌伪造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为华曼公司担保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查实应追究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及其相关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首先,2012年6月华曼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至2013年6月19日华曼公司办理贷款转期手续,如果转期贷款尚未发放时,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出必须追加担保才可发放贷款的事情,那么追加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提供担保的行为,才符合常情,但是,贷款转期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在转期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况下,郑加华、杨英、翰睿公司在此后的2013年8月15日再为华曼公司提供如此巨额的借款担保并不符合常理。

  其次,2012年华曼公司贷款时,中意公司已经提供价值1.6亿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按银行贷款要求,抵押物价值与贷款额的比例最高为1:0.6,该抵押物完全满足相应的条件,且在中意公司经营尚属正常的2013年6月转期时,无须再增加新的担保,更不可能在转期后的2个月后突然要求增加担保人。

  再次,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编号为"信银余审字(2014)202号"的《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综合授信批复表(支行权限)》中可以看到,在2014年6月17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公司业务二部在对华曼公司综合授信时,在第6点其他要求第4项中,提出"后续尽可能追加郑加华夫妇及其控制企业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和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保证"。这说明,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华曼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时,郑加华、杨英、翰睿公司并未提供过担保。然而,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余杭法院提供的却是2013年8月15日郑加华、杨英、翰睿公司为华曼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这进一步印证了中信银行余杭支行造假郑加华、杨英、翰春公司为华曼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可能性。此外,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均表示从未就案涉华曼公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对该担保并不知情;华曼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贷款于2012年6月发放,2013年6月贷款到期后,仅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转期手续,未听说需要增加担保的说法,因为质押物价值远远大于贷款额度,无需增加新担保",并确认"从未就该笔贷款要求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为我公司追加提供过担保。对于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于2013年8月15日为我公司向中信银行6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资料,我公司不知情,也从未看到过"。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本案所涉"翰睿公司、郑加华、杨英为华曼公司担保贷款"的情况重新进行调查,若确存在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2、据郑加华、杨英了解,本案审判长胡其芬法官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经办此案业务的经办人邵军为夫妻关系,但胡其芬法官未依法自行回避,案件审理程序涉嫌违法。

  3、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和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的规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经办此案业务的经办人邵军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审判长胡其芬法官本应当自行回避,但胡其芬法官依然继续审理此案,并担住此案的审判长,涉嫌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案件审理程序涉嫌违法。

  3、若查明本案确存在伪造证据、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等违法事由,则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法院应当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论证结论意见

  如前文所述,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审查上,均涉嫌严重违法,若有关部门最终查明本案确存在前文所述违法事由,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等的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重新审理此案。

  以上法律意见,供有关部门参考,希望有关部门及时关注、调查本案,如查实相关单位、人员的违法事实,及时予以处罚、纠正,妥善解决问题,挽回相关当事人损失,营造和谐、稳定的司法环境,社会环境。

           编辑:田洪